《合同法》第158条关于买受人应当在“合理期间”内为通知义务的规定,与各国立法的规定是一致的。
“合理期间”是极富弹性的规定,这是由合同标的物种类繁多及其瑕疵类别多样化的特征所决定的。因此,所谓“合理期间”不可能有绝对的标准。只能由法官根据合同标的物种类和瑕疵的类别,以其自由裁量权来具体确定。
尽管如此,为维护法制的统一和权威,便于司法实践中对此项规定的操作,应当对“合理期间”界定一个基本或一般的标准。根据以往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确定“合理期间”的基本原则是:表面瑕疵的检验通知期间应短,隐蔽瑕疵的检验通知期间宜长。
建议确定:买受人不须为特殊的检查即可发现的瑕疵为表面瑕疵,如标的物的数量、外观、品种、型号、规格、花色等,其检验通知时间为自买受人收到货物之日起1个月(或15日)内;买受人不能当即发现,而必须另为特殊检查才能发现的瑕疵为隐蔽瑕疵,其检验通知期间一般情况下自收货之日起6个月内;经安装才能发现的瑕疵,宜定为自安装之日起6个月内,但最长不能超过2年。
“合理期间”与“两年期间”应如何适用?《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中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这里的“两年期间”,是买受人为通知的最长期间,买受人在此期间内不为通知义务的,其即绝对丧失请求出卖人承担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的权利。具体适用时,能够确定“合理期间”的,应适用“合理期间”;不能或难于确定“合理期间”的,才能适用“两年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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