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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互联网资料整理   发布时间:2012年8月1日   此新闻已被浏览 5530
第一条 为向有需要的社会人士和单位提供档案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对外利用的房地产档案,指房地产权属登记档案、房地产交易档案、产权处理档案、建设项目用地档案。
利用者,指房地产权利人以及有需要向我局查询房地产及土地登记情况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档案利用,指对档案信息的查询及对档案材料的阅览、复制和摘录;档案信息,指房地产权属登记、交易和产权处理档案信息,包括:房地座落、权属人、建筑结构、面积、他项权利、违章、法院查封、国家经租、接代管等信息。档案材料指房地产权属登记、交易和建设项目用地办结案件归档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涉密的档案信息及材料,按照保密的有关规定提供利用。
第四条 房地产档案信息按照以下规定提供利用:
(一)利用者凭介绍信或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根据房屋地址申请查询档案信息,由档案部门给予口头答复或出具产权证明(限于已办理登记的房地产的信息)。
(二)建设用地单位需了解用地范围内的房屋产权情况,凭用地通知书或单位介绍信,按要求填写征地查册表,由档案馆在规定时间内给予书面回复。
第五条 房地产权属登记及交易档案材料按照以下规定提供利用:
(一)房地产权利人及其继承、受赠等关系人,凭产权证件、他项权利证书、身份证明和发生继承、赠与等关系的证明文件等,可申请复制其缴交的证明文件,由档案馆审查同意后予以复制。房地产权利人委托他人或代理机构复制其房产材料,受托人或受托机构需持产权证件和有效的委托证明书、介绍信及身份证。
(二)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可以查阅与办案有关的档案材料,案件承办人凭单位介绍信和工作证提出申请,由档案馆审查后根据需要给予档案材料的阅览、复制、摘录。
(三)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可以查阅与公证事项、仲裁案件直接相关的权属登记档案材料。查询人凭单位介绍信、工作证以及当事人申请公证、仲裁的有关证明提出申请,由档案馆审查后给予档案材料的阅览、复制、摘录。
(四)律师受权利人的委托,凭单位介绍信、律师证及权利人的委托合同,可查阅、摘录、复制其委托人缴交的档案材料;律师因受理诉讼案件需要,凭单位介绍信、律师证和有效的法院立案证明提出申请,可以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材料,由档案馆审查后给予相应资料的阅览、摘录。
第六条 建设项目用地档案材料按以下规定提供利用:
(一)用地单位可以查阅本单位所缴交的申请材料和我局相应的批复材料。查询人凭单位介绍信、工作证、身份证以及有关用地证明资料提出申请,由档案馆审查后给予档案材料的阅览、复制、摘录。
(二)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可以查阅与调查、处理案件有关的建设项目用地材料,案件承办人凭单位介绍信和工作证提出申请,由档案馆审查后根据需要给予档案材料的阅览、复制、摘录。
第七条 其他部门因研究课题或办案需要确需查阅上述档案材料的,需经局办公室批准。
第八条 利用档案者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凭单位介绍信利用本规定所指的档案,介绍信需列明所要查询房屋的详细地址,档案馆按照介绍信上所明确的地址提供相应的房屋档案材料进行利用。对无档案记载的有关房产情况,档案馆不出具任何证明。
(二)利用者对所查询的档案信息或查阅的档案内容有保密的义务,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及国家秘密。
(三)查阅档案必须在本馆阅览室内进行,不得将档案带出室外;查阅者应保证所借阅档案材料的安全、清洁和完整,严禁在档案材料上圈点、批改、涂改或损毁。
(四)档案的复制,须由档案馆负责制作;原档案材料中的复制件,档案馆不再提供复制服务;摘录或复制档案材料,须经档案馆核对无误并注明出处,加盖公章后方能生效。
(五)利用者所复制的档案或获得的产权证明,除经档案馆请示上级领导机关特许者外,不得以任何形式全文公布、陈列、展出或再行复制。
(六)凡违反规定,因此而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或其他公民的利益或造成损失的,将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九条 档案提供利用按照规定收取费用。收费标准按照物价局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解释权归广州市国土房管局,广州市国土房管系统各单位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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