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徐某系被告徐某某与谢某某之女。1997年徐某父母离婚,协议离婚时约定将金坛市房产一处赠与徐某,徐某成年后多次要求将房屋过户未果,遂将其父母诉至法院要求办理过户手续。诉讼中,谢某某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徐某某不同意。
[评析]
本案中,对被告徐某某是否要履行过户手续存在两种对立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该房屋没有过户,但协议已签订12年,被告没有对该赠与提出异议,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过户手续。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从法律适用上考察,该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财产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本案中,父母双方离婚协议中对未成年人进行赠与时,是合同赠与的一方,同时,作为监护人也是对该赠与房屋进行管理的一方。笔者认为,离婚中对未成年人的赠与合同与一般赠与合同存在区别,在这一合同中受赠人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的赠与行为与受赠人的接受行为是同一的。笔者认为正是由于这种同一性,未办理过户手续并不能成为合同效力待定的理由。如果认定在过户前,赠与人随时具有撤回权,这种赠与协议便完全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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