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1月19日,原告毛群爱与被告保险公司联系车辆保险业务,原告按要求交纳了保险费,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被告方经办人员代替原告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综合险)上签了名,合同上载有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的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
2005年9月22日,原告的浙HD1616号重型牵引车在行驶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人力三轮车碰撞,致三轮车车主死亡,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逃逸。
2005年11月,事故发生地法院判决毛群爱和驾驶员赔偿受害方死亡赔偿金等10余万元。之后,毛群爱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以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为由拒赔。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上投保人“毛群爱”的签名非原告毛群爱本人所签,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了说明告知义务。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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