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第一,关于恶意串通的认定标准。《合同法》关于恶意串通的规定,在一定意义上,是以民法关于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的规定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合同双方恶意串通的意思表示,隐藏于双方当事人的内心,一般需要从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客观行为来进行分析认定。具体而言,民法上的“恶意”有两种含义:一是观念主义的恶意,指明知某种情形的存在,侧重于行为人对事实的认知。例如,国内企业明知某外商投资的对象为国家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仍接受外商的委托,以自身的名义投资于该领域。二是意思主义的恶意,指动机不良,即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侧重于行为人主观意志上的应受谴责性。例如一方当事人利用其履行报批手续的便利,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报送伪造的合同及其他材料,获得批准,使不具备资格的第三人获得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而本应获得股权的另一方却未获得。
从司法实践来看,债权人要以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通谋损害其利’益为由而主张无效,其主要障碍是举证问题,而因为恶意串通的法律后果比一般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更为严重,法院或仲裁机关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要求也十分严格。首先,债权人应当证明恶意串通的双方在主观上有损害债权人的意图;其次,债权人应当证明恶意串通的双方必须有相互勾结和串通的行为。
第二,关于请求合同无效的主体问题。一般情况下,原则上应当由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这主要是基于两个理由:一是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无效合同尽管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在法院或仲裁机关宣告其无效之前,仍需适用合同相对性规则,由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主张;二是合同法的首要目标是保护交易的稳定性,促进经济的发展。如果在合同尚未被确定无效之前,允许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基于合同无效到法院或仲裁机关进行主张,可能会使合同当事人被牵涉到诉讼里来,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应诉,使得并非无效的合同因该诉讼而无法得到履行,阻碍交易的顺利进行。
在当事人恶意串通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均有权主张合同无效。值得注意的是,这里应当区分国家、集体利益受损和特定第三人利益受损的情形,前者为合同绝对无效,即无论国家、集体是否提出合同无效的主张,法院都应主动认定合同无效。后者则为合同相对无效,应由特定第三人主张合同无效。因为只有特定的第三人才是受害人,如果受害人不主张无效,就无法确定有第三人遭受了损害或必然遭受损害,如果不能确定第三人已经或将要遭受损害,就不能满足《合同法》第52条第2
·上一条:在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严格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 ·下一条:因违约解除合同的,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 |